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贞,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永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孔墅村胡家塔***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存军,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勤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
上诉人周贞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北仑永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军公司)、林存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贞、林存军系夫妻关系。周贞曾系永军公司出纳,林存军系永军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2009年10月8日,周贞开具收款收据一份,交由林存军向案外人宁波市北仑震杰机械有限公司收取货款250000元,该款至今未入永军公司账目。2012年5月,永军公司曾向北仑法院起诉,要求周贞、林存军立即返还上述货款。2012年7月,北仑法院作出(2012)甬仑商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以周贞、林存军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永军公司的起诉。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北仑公安分局)经审查认定林存军不存在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至今未予立案。永军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贞、林存军系夫妻关系,周贞系永军公司出纳,林存军系永军公司股东。2009年10月8日,周贞开具永军公司收款收据,由林存军向永军公司客户收取货款250000元。周贞、林存军将该款据为己有,未入永军公司账目。永军公司知晓后曾多次向周贞、林存军催讨,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周贞、林存军立即返还永军公司货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周贞在原审中答辩称:周贞开具收款收据是履行出纳职责,不存在侵占永军公司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永军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存军在原审中答辩称:2009年9月,因永军公司严重亏损,永军公司委托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货币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永军公司有约970000元款项去向不明。林存军认为该款被永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海非法占有,故林存军于2009年10月8日收到250000元货款后,没有入永军公司账目。林存军多次要求对永军公司进行全面审计,把账目算清。待账目算清后,林存军会向永军公司归还该款项。永军公司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永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周贞、林存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永军公司所有的货款后未交予永军公司,显属无理。永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周贞、林存军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且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周贞、林存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永军公司货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周贞、林存军负担。周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收取涉案货款系林存军个人所为,与周贞无关。1.周贞曾担任永军公司出纳,在任职期间开具收款收据系正常的职务行为,且收款人随带永军公司收款收据收取货款符合商业习惯,并无不妥。2.林存军收取涉案货款250000元,系其个人独自完成,收取后不交回永军公司也是其自己决定,款项至今仍由其保管,周贞并未参与其中;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贞无需承担还款责任。1.涉案250000元货款系林存军收取,周贞开具收款收据系正常的职务行为,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未明确周贞、林存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3.本案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2日,北仑法院作出(2012)甬仑商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军公司的起诉。北仑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而本案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间隔时间近3年,无证据显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三、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永军公司曾就本案事实向北仑公安分局报案,北仑公安分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永军公司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裁定驳回起诉。永军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永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存军答辩称:同意周贞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林存军陈述其收取的涉案250000元货款,用于归还永军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周贞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本案永军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便周贞开具收款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林存军陈述其收取涉案250000元货款后用于归还对永军公司的出资借款,因出资借款发生在周贞、林存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贞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存军约定出资借款为林存军的个人债务,周贞对涉案货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北仑公安分局于2010年10月14日针对永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海的控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永军公司对周贞、林存军向北仑法院起诉,北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以周贞、林存军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北仑公安分局一直未予立案侦查。故永军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周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周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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