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乙,男,回族。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到湟源县和平乡马场台村后,马某甲、马某某乙等人先后潜入朱某某、侯某某、董某某家中入户盗窃,被盗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54元,现金300元。在庭审中公诉人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等人进入朱某某、侯某某、董某某家中盗窃变更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先后潜入朱某某、侯某某家中,从朱某某家盗得硬币(价值5.75元)、旧版人民币(价值87.6元)、手镯一个、耳环七枚、粮票五张、布票五张、铜钱一枚、玛瑙五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1264元,现金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具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后故意犯罪,属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间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除了一枚铜钱,其他如旧版人民币、粮票、布票、手镯等物品不是盗窃的,是其从市场上买来的。
被告人马某某乙辩称:盗窃的当天晚上其只偷了300元现金和一副金耳环,旧币、其它首饰等物品自己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伙同犯罪嫌疑人冶某某(在逃,已上网追逃)、张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未录入在逃人员信息库,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供述),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到湟源县和平乡马场台村后,马某甲、马某某乙等人潜入朱某某家中入户盗窃,从其家中盗取现金300元、旧版人民币九张(面值87.6元)、粮票五张、布票五张、硬币十九枚(面值5.75元)、银耳环七个、岫玉手镯一个、玛瑙五个、铜钱一枚,被盗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64元,合计盗窃金额1564元;后又至湟源县和平乡隆和村侯某某家中盗窃时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盗窃未遂。上述事实,有经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佐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5日8时许,湟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110接处警指令称在湟源县和平乡马场台村50号朱某某家中被盗,被盗物品:现金3000元、玉石手镯三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串、玉料一块、老纸币(50元面值一张、10元二张、5元一张、2元二张)、粮票五张、布票三张、藏刀一把;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126号董某某家中现金6500元被盗;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32号颜某某家中现金1000余元被盗,请求出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开展侦查,确定马某甲、马某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9月1日将二人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的住所地、年龄等身份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到案后供述还有二名同案犯冶某某(已上网追逃)、张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未录入在逃人员信息库)的事实。4、湟中县人民法院(1996)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门源县人民法院(2012)门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九八)青司狱(西宁)字第0031967号释放证明书、(2013)青司狱字第0062946号释放证明书、(2013)青司狱字第006405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被告人马某某乙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涉嫌犯罪,系累犯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互相辨认出对方系本案中共同作案的同案犯的情况;被害人侯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时闯入其家中的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被告人马某某乙辨认出湟源县和平乡隆和村侯某某家系2015年8月25日凌晨偷鸟的地点;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指认作案工具和所盗窃赃物的情况。8、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其位于湟源县和平乡马场台村50号家中于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车房左侧屋内被盗现金3000元、玉石样式手镯三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9、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其位于湟源县和平乡马场台村50号家中被盗金耳环一副、金戒指、金手镯一个、鸡蛋大小的玉石一块、玉手镯二个、宝石戒指二个、现金2000余元以及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990年版2元面值人民币一张、1980年版2角面值人民币三张、1990年版5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1980年版5元面值人民币一张、1980年版10元面值人民币二张、1965年版1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1983年十市尺布票5张某、1975年5市斤、3市斤粮票各一张、壹市两粮票三张、乾隆通宝古铜币一枚、玛瑙五个、一元硬币五枚、一分硬币五枚、疑似玉石手镯一个、银耳环三副、银耳环一个的情况。10、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24分,其和妻子贺某某听见家中门和柜子有响声,便从卧室出来进入堂屋,看见一个人拿着一段钢管说干啥,就准备拿着钢管打其。其拿着手电筒照在那人脸上,那人就退到了堂屋的门口。接着又从客厅里出来了一个年龄比较小岁数大概三十岁左右的小伙,手里拿着一个活动扳手,其就过去把这个小伙抓住了。这时从客厅里又跑出来一个小伙,手里拿着撬钢直接到堂屋门外站着。被其抓住的小伙挣扎着往外跑,手拿钢管的那个人就用钢管打其,并在其腰上捣了一下,然后其松开了抓住的那个人,然后那三人就跑了的事实。1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其听见家中牛棚的牛槽响了一下,过了一会其听到堂间的推拉门有拉开的声音,又过了一会听见客厅里的柜有响声,然后叫醒其老公侯某某,告诉他有人进家里了,叫他去看一下,然后其老公就拿着手电筒出去了,到了堂间其听见有人喊着要干什么的话,当时其很害怕就抱着孩子在卧室里的炕上悄悄坐着,一会后其听见院子里有人吼着,然后其听见那些人跑了的事实。1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凌晨2点,其和冶某某(经名,外号“干瘦”,具体名字不详)、张某(具体名字不详)、董董(经名,具体名字不详)在湟源县城往日月方向的一个山沟里实施了盗窃,总共实施了三次盗窃,第一次盗窃的耳环,其他两次没有得手。其三人总共盗窃了300元现金和一副金耳环的事实。13、被告人马某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八时左右,其与韩某某、胡某、张某四人在麻将馆内打麻将,韩某某对其说:“我们四个人一起到湟源找点光阴(偷点钱)”。其便同意了,便将自己的车开至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附近的停车场内后其四人坐上韩某某的黑色比亚迪牌两厢轿车(车牌号青BK19**),行驶至湟源到了一个村庄的附近(具体地方我记不清楚了),就将车停放在路边,韩某某在车里等着,其与胡某、张某下车后从后备箱内分别拿上一把螺丝刀和一把扳手,寻找房屋盖的好的目标实施盗窃。当晚一共进了三户,第一家没偷着东西,第二家偷取300元钱和一对金耳环,第三家进去偷东西时被主人家发现便跑了出来,后开车沿着高速公路回到西宁泰宁花园门口,其四人便分开了。返回西宁的路上,张某说等明天把东西卖掉了,大家再分钱,大家都同意了。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其在麻将馆打麻将时张某给其分了400元,其余三人具体拿了多少钱其不清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二起,其中一起未遂,盗取他人现金300元,物品价值1264元,共计1564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为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庭审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具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后故意犯罪,属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间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关于“除了一枚铜钱,其他如旧版人民币、粮票、布票、手镯等物品不是盗窃的,是其从市场上买来的”辩解,因有被告人马某甲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被害人朱某某及其母亲罗某某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马某甲既不能完整说明从市场购买旧币、粮票、手镯等物品的具体来源、数量、特征等情况,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乙关于“盗窃的当天晚上其只偷了300元现金和一副金耳环,旧币、其它首饰等物品自己不知道”的辩解,因在案证据已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等人入户盗窃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都应当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具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三、作案工具扳手三把、螺丝刀一把、爱玛电动车钥匙三把、丁字形套筒一把、小手电筒八把留作证据保存;白色衣服一件、帽子二顶、手套四只作销毁处理。
四、赃物旧版人民币九张(面值87.6元)、粮票五张、布票五张、银耳环七个、岫玉手镯一个、铜钱一枚、硬币十九枚(面值5.75元)、玛瑙五个退还被害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占元
审 判 员 祁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 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