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4038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仲会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茅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当给付120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各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到国土资源局、工商管理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C-2,996/C-27,514)。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址查找,也未果。本院已于2015年9月29日将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铜茅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蔺 珂执行员 徐强强执行员 邓 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