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794号原告张顺凡,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大琼,女,1965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泽,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张顺凡、陈大琼诉被告晏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与原告张顺凡、陈大琼、张冬芳诉被告晏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德均、被告晏泽到庭参加诉讼,晏泽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凡、陈大琼诉称:2003年1月,二原告和女儿张冬碧、张冬芳因银盘电站淹没所居住的房屋,举家迁入XX县XX乡XX村4组,并取得临街门面三间和楼梯间的一层房屋的安置房。张冬碧、张冬芳相继出嫁,原告张顺凡在2011年对涉案房屋办理了彭水县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请驾驶员晏涛明运一车水泥砖擅自存放在二原告所有的中间门面内,并将楼梯间的门加锁导致二原告不能进出,同时二原告也不能正常使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第一层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的门面并锁楼梯间门的行为,导致二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权,二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腾退该房屋。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坐落在彭水县XX乡XX村4组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彭水县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第一层给二原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晏泽辩称:债务不给说法,就要来分房子,没有道理。对方抚养费也没有拿。房子是娃儿的,要分就找娃儿,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其女张冬芳与被告晏泽于2009年举行婚礼,于2011年5月18日生育子女晏某1,于2011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破裂,经张冬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判决准予张冬芳与晏泽离婚。二原告因银盘电站淹没,故在彭水县XX乡XX村四组取得仅一层高,占地14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房为三间临街门面和一楼梯间,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权利人为张顺凡。晏泽与张冬芳结婚后,二人到凉水村与二原告一起在此房上加盖了一层房屋。晏泽与张冬芳离婚后,因怨成恨,双方家庭针锋相对,就该房屋产生诸多纠纷。2015年农历12月,晏泽为加修第三层,遂运来一车水泥砖存放于一层门面内,同时将楼梯间加锁。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晏涛明的调查笔录、邵书波的调查笔录、谭本能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淹没获得安置房,其对该房第一层具有完全产权,拥有房产证,其权利本院予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晏泽将水泥砖存放于第一层门面内并将楼梯间加锁,其行为致使二原告无法对其拥有的第一层房屋行使权利,晏泽的行为不当,当予纠正,晏泽应立即搬走水泥砖,打开楼梯间。原告请求晏泽腾退第一层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晏泽辩称的债务分割以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当另行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泽立即将存放于“彭水县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房屋一层门面的水泥砖搬走。
二、被告晏泽立即打开锁住的楼梯间。
三、“彭水县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一层交还给原告张顺凡、陈大琼。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张顺凡、陈大琼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晏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8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显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