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民初1299号

李芳与赵天一、魏庆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芳,赵天一,魏庆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299号原告李芳,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赵天一,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魏庆红,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万莉嫔,山西嘉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芳与被告赵天一、魏庆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到庭、被告赵天一、被告魏庆红及委托代理人万莉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诉称,原告和被告赵天一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魏庆红互不相识。2015年10月被告赵天一以借车接送家人为由将我的车开走,抵押给被告魏庆红,后了解被告赵天一抵押后,被告魏庆红将钱借给赵天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天一要回车辆,被告赵天一不但没有实际行动解决此问题,还是一直以欺骗的理由拖延至今未解决,原告也曾去找过被告魏庆红,但被告魏庆红总是说,叫被告赵天一还给被告魏庆红钱后才归还原告车辆。原告向公安刑警报警处理此事,但公安刑警部门不予立案处理,说此事属于民事案件,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的大众尚酷轿车,车辆价值为1600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30000元,交通费15000元;2、判令被告2无手续抵押个人车辆,车辆损耗费20000元,且有车辆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原告,以上费用共计22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天一辩称,我于2015年8月份向被告魏庆红借款14万元,当时以我的车作为抵押,抵押给被告魏庆红.后来我卖了车还被告魏庆红钱,车卖了以后我还了被告5万元钱,后来我又以一辆本田车向被告陆续借款8万元,我以另外一辆车把本田车换出来,后来我开着原告的车把车换出来,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庆红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返还原物共同被告且要求该承担相关费用之诉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共同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车辆损耗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非本案适格共同被告且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相应责任之情形,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原告李芳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合法。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和行车证,证明车牌号×××的大众尚酷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同上。证据4、二手车发票,证明同上。被告赵天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魏庆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是李芳的名字我认可,但因为没有车牌号我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4、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芳和被告赵天一系朋友关系,原告李芳与被告魏庆红无关系。2015年10月被告赵天一以借车接送家人为由将原告李芳的×××的大众尚酷小轿车一辆开走,抵押给被告魏庆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天一、魏庆红要车,被告魏庆红均以被告赵天一还钱后才归还原告为由,拒不归还原告李芳本案诉争车辆。以上事实有购车发票一份、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太原二手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的大众尚酷小轿车一辆,是原告李芳合法所有的财产,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发票、二手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定。被告赵天一、魏庆红未经原告李芳同意占有上述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侵权,应当返还给原告李芳。被告魏庆红以被告赵天一欠款,与原告无直接关系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庆红占有上述车辆长达八个月之久,二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求中有关车辆贬值费3万元、交通费15000元,被告赵天一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请求被告魏庆红赔偿车辆损耗费2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天一、魏庆红返还原告李芳所有的×××的大众尚酷小轿车一辆,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天一自愿赔偿原告李芳车辆贬值费30000元,交通费15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赵天一、魏庆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韩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