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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111号

杜文涛与崔云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杜文涛,崔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111号

原告:杜文涛,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斜桥镇新农村杜家埭**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施惠林,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云飞,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长安镇怡院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杜文涛诉被告崔云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崔云飞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文涛及委托代理人施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杜文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初,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不知担保承担的责任就口头同意了。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宓洪权借款15000元,向苏钢借款20000元,原告分别在二份借条上签了名提供了担保。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倪小旗借款10000元,原告又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向原告催讨,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将担保之事告知父母,并在父母帮助下替被告代偿借款4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5000元。被告崔云飞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共计4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斜桥派出所报警记录1份。证明2015年7月5日,宓洪权因借款问题向原告催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的事实。3、回单遗失证明4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奶奶杜月仙2015年6月27日从斜桥信用社取款155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4、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1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姑妈杜华芬从银行取款20000元用于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1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母亲王青红从银行取款15000元用于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6、证明1份,证明2015年7月5日朱水清借给姑妈王青红15000元用于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7、通话记录1份及录音2份,证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宓洪权、马天通话,对方承认原告已经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崔云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仅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虽然该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证明力相应降低,但其欲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此外,根据民间借贷中担保代偿的一般习惯,担保人以取回借条代替借款人出具收条或代偿证明的习惯也普遍存在。故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向他人借款共计35000元;6月13日,被告又向他人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因借款人上门催讨,原告替被告代偿借款本金45000元并取回3份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及原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崔云飞代偿借款本金45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作为代偿依据,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文涛代偿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崔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竹君

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

人民陪审员  金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