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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97号

惠东县黄埠骏诚鞋厂与高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骏诚鞋厂,高云海,汪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97号

原告:惠东县黄埠骏诚鞋厂,营业场所:广东省惠东县黄埠文华街二巷四号。经营者:熊九明,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海,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曹纯珂,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辉林,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惠东县黄埠骏诚鞋厂(经营者熊九明)诉被告高云海,第三人汪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珂,第三人汪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高云海欠骏诚鞋厂货款225488元,经协商每月2万元分期还直到还清为止(从九月份开始还),双方按协议办事,如有违约,追款方所产生的追款费用由违约方全部承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05488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4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债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欠条的签约主体均是第三人汪辉林,第三人也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告目前仍有许多库存未处理,此前第三人已确认货物瑕疵的事实,并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先处理有质量瑕疵的货物,处理不成再行协商;由于货物质量瑕疵导致了被告只能进行甩卖减少损失。再次,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0元;欠条所载欠款并未完全到期债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没有开具发票,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如果第三人主张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分期分段计算。最后,原告主张追债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且本案律师费、担保费也并非追讨债务必须发生的费用。第三人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第三人代理原告自2011年开始与被告开展鞋子交易,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具体交易流程是由被告提供鞋子样品图片或实物给原告打样,原告出样后经被告确认再根据被告需求所下订单进行生产,完工后通过汽运方式运至海燕鞋业,通常是出货后20天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一般是现金或银行卡转账支付,转账则是由被告或被告的妻子陈燕娟以其个人银行账号向第三人的个人银行账号转账;2014年5月双方不再进行贸易往来,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高云海欠骏诚鞋厂货款225488元,经协商每月2万元分期还直到还清为止(从九月份开始还),双方按协议办事,如有违约,追款方所产生的追款费用由违约方全部承担。”欠条落款处的骏诚签约人为第三人汪辉林。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债务签约人是本案第三人而非原告,涉案债务也未全部到期,欠条上约定的追款费用也未明确具体包括哪些费用,但对原告陈述的交易流程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惠东县黄埠镇友球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友球货运服务部)出具,拟证明原告通过该货运服务部把骏诚鞋厂510件鞋送至被告位于广州市解放南路88号聚豪A16档海燕鞋业的事实;2、友球货运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友球货运服务部的登记情况;3、被告的名片,名片印有“海燕鞋业·伊纳露斯·依莎尔,高云海、陈燕娟,地址:广州市解放南88号聚豪A16档”等具体信息,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具体地址;4、黄埠友球货运服务部托运凭证多份,凭证载明的收货人单位姓名均为“海燕”,日期记载为2014年4月,厂名注明为“骏成”,托运人为“汪辉林”,付款方式为提付,拟证明原告通过友球货运服务部向被告送货的事实;5、原告与广东泓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费发票、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4000元、为向被告追偿欠款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其他单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原告本案所主张的货款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名片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货运凭证无被告签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存疑,根据这些单据可以证明货物托运人是本案第三人而非原告;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律师费、担保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第三人对原告出示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陈述原告生产的鞋子存在鞋跟不稳的质量瑕疵,现被告的库存内约有500双鞋子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已提出该问题,原告为了尽快进行结算同意在货款中扣减20000元,最后被告向原告确认扣减20000元后所欠货款为225488元并出具欠条,在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9月至10月共分四次支付总计20000元还款。被告当庭承认其在2015年9月30日前未足额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还款的事实。再查,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就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向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赔偿的反诉请求,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欠条的签约主体均是第三人汪辉林,第三人也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由于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拖欠骏诚鞋厂货款,而第三人汪辉林亦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其次,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欠条载明双方协商被告应从2015年9月开始以每月20000元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自认其于2015年9月30日前未足额支付20000元还款,且出具欠条后至今仅还款20000元,故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虽然主张原告交付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赔偿的反诉请求,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余下货款205488元并要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追债所产生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欠条载明如有违约,追款方所产生的追款费用由违约方全部负担。原告基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向被告进行追偿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支付担保费4000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的产生确因被告违约、原告追债而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2015)被告高云海应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东县黄埠骏诚鞋厂(经营者熊九明)支付货款205488元;(2015)被告高云海应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东县黄埠骏诚鞋厂(经营者熊九明)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高云海应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东县黄埠骏诚鞋厂(经营者熊九明)支付原告追款所发生的费用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诉讼保全费1648元均由被告高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羽中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罗 洁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