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中宝,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单战,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张中宝与单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7日,张中宝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中宝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系2014年3月6日从姜清海经营的“农安县永安乡丰原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并为姜清海出具欠据。再审申请人不认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从未催要过此笔款项。再审申请人与姜清海互负债务,化肥款已抵消。被申请人单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查,“农安县永安乡丰原化肥经销处”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姜清海。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工商局证明证实姜清海是“农安县永安乡丰原化肥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单战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单战持有再审申请人张中宝出具的欠条,被申请人单战与案外人姜清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姜清海化肥经销处房屋��营业执照等,再审申请人赊购化肥发生于被申请人租赁期间,故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已向案外人姜清海偿还了欠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中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莉
代理
审判员 赵 欣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辛庚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