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无业。2015年11月2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民警汪某带领辅警人员赵某鹏、李某荥依法到达盛和公馆处理警情。被告人仇某妨碍执法并将处警人员正在执法摄录的录像机打掉摔坏。在民警警告无效依法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仇某将辅警赵某鹏右腕咬伤,将民警汪某手部挠伤。经鉴定,赵某鹏的伤情为轻微伤,汪某的伤情为双手多发软组织损伤,被损坏的索尼HDR-CX270型摄像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30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仇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民警汪某带领辅警人员赵某鹏、李某荥依法到达盛和公馆处理警情。被告人仇某妨碍执法并将处警人员正在执法摄录的录像机打掉摔坏。在民警警告无效依法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仇某将辅警赵某鹏右腕咬伤,将民警汪某手部挠伤。经鉴定,赵某鹏的伤情为轻微伤,汪某的伤情为双手多发软组织损伤,被损坏的索尼HDR-CX270型摄像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30元。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对受伤民警及文化路派出所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相关个人和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损坏的摄像机等物证,被告人仇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汪某、赵某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仇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伤民警达成和解,取得了受伤民警谅解,并赔偿了摄像机损失,取得了办案机关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