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鲁0781刑初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1日7时30分许,在青州市谭坊镇东刘镇村大集上,亓爱芹因言语不和与孙某发生口角,亓爱芹便电话通知其对象即本案被告人张某到现场,张某赶到后用拳将孙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5860.99元。上述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未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60.9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人张某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陈述、目击证人冀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青松
审 判 员 李玉信
代理
审判员 李桂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