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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235号

刘翠芬与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235号原告刘翠芬。委托代理人孙剑刚。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红军。委托代理人钱旭波。委托代理人陈舟群。

原告刘翠芬诉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旭波及陈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芬诉称:2015年4月21日6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马岙至定海城区的游1路公交车,在定海环城东路东门车站下车时,被车内堆放的物品绊倒致受伤。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30日,原告因伤势严重住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治疗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能将旅客安全输送到约定地点,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35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31020元。

被告舟山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被告确实有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不能无限扩大,原告作为乘客对自身的安全亦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运营的车辆已经到站停车,将原告送达了目的地,且被告也提醒了乘客下车时应注意安全,应该说原告已经尽到了全部合同义务,无服务不到位或者过错。原告自己在下车过程中未能谨慎小心,注意脚下,被其他乘客的物品绊倒,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2.被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其中误工费,原告主张的7个月零25天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依据定海区盐仓街道叉河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其“月收入在叁仟元左右”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证据不够充分。结合原告已经超过女性退休年龄的事实,原告认为即使被告确实存在收入损失,其损失也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认为200元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合同法方面的法律依据。营养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660元予以认可;4.原告已经预先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已经预先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11103.89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6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马岙至定海城区的公交车,在定海环城东路东门车站下车时,被绊倒摔伤。当日,原告即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但并未住院。因伤势较重,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舟山市中医骨上联合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2日,原告出院。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3.89元,并预先支付赔偿款2000元,其中医疗费11103.89元原告本案中并未主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争议,本院就原告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误工费。首先,对于误工时间,原、被告均认可按照4个月计算,故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4个月。其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并提交定海区盐仓街道叉河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关于误工费标准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明》就原告月收入约3000元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但其中关于“卖茶叶、水果等”的陈述

本院认为可信度较高,可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系从事个人零售工作,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事故发生时63周岁)及工作性质,本院在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零售业平均工资(38906元/年)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为2400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9600元;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本地交通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门诊次数,本院确定缴费为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合同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合同法方面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5.护理费17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定海至马岙的公交车时,即与被告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其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车辆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其既可以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以基于其他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原告自己在下车时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但该节抗辩缺乏相应证据,且不属于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又提出原告违反了“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规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规定存在的证据,且该规定即使存在,也是被告主要为方便管理而制定并非主要用于对乘客进行安全提示,故原告前门的下车的行为亦不属于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人身损失是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亦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预先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经计算,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翠芬各项损失共计10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刘翠芬负担90元,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19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志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