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356号申请执行人白连喜,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贵文,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白连喜与被执行人孙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孙贵文于2016年6月24日履行案件款15620元,申请执行人白连喜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索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文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