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9民初781号
原告:谢木生,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伏生,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春生,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建林,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梅生,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文峰,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冬生,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李双元,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六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森林,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文林(曾用名谢六生),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美峰,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新生,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冬生,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晚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宝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秋生,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新强,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发生,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斌生,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爱峰,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诉讼代表人:谢木生,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诉讼代表人:谢伏生,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都镇陈坪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
主要
负责人:谢梅生,该组组长。
第三人:尹春英(系死者易伍生之妻子),女,成年,农民,江西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第三人:易桂生(系死者易伍生之长子),男,成年,农民,住安福县。
第三人:易树生(系死者易伍生之次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福县。
第三人:易海生(系死者易伍生之三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谢木生、谢伏生等21人与被告平都镇陈坪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尹春英、易桂生、易树生、易海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向本院同时提起了与本案性质一致的两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6)赣0829民初778号、(2016)赣0829民初780号。因本案所涉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已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影响,而上述两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助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上述两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两起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需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 彭 小 清
人民陪审员 彭 铜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玲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