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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746号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与陈卫文、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陈卫文,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柯国安,陈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746号

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8450028923)。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代表人:蔡立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儿,该支行职工。

被告:陈卫文。

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滨海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卫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柯国安。

被告:陈惠珍。

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为与被告陈卫文、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普公司)、柯国安、陈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卫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罚息、复息(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35925.68元,以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陈卫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室、×××室、×××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以及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新港菜场公平路××号5楼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洋普公司、柯国安、陈惠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文、洋普公司、柯国安、陈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文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卫文提供借款1800000元,用途为购买柴油机配件,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实际以借款发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7.9‰执行,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复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洋普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柯国安、陈惠珍亦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洋普公司、柯国安、陈惠珍对被告陈卫文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2000000元范围内本金余额外,还包括利息、复息、罚息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合同外如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卫文发放借款1800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卫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陈卫文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为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室、×××室、×××室的房地产,以及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新港菜场公平路××号5楼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按对应顺序分别为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按对应顺序分别为象国用(2006)第0×××9号、象国用(2006)第0×××1号、象国用(2006)第0×××0号、象国用(2005)第02-×××9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2000000元限额范围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复息、罚息等一切偿付债务。次日,被告陈卫文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按对应顺序分别为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3026**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3026**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3026**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3026**号,原告取得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卫文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洋普公司、柯国安、陈惠珍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陈卫文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欠罚息、复息计35925.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卫文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行使抵押权,及要求被告洋普公司、柯国安、陈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洋普公司、柯国安、陈惠珍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卫文、林亚偿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35925.68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对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陈卫文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室、×××室、×××室的房产,以及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新港菜场公平路26号5楼的房产,对应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3026**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3026**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3026**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30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柯国安、陈惠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柯国安、陈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3元,由被告陈卫文、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柯国安、陈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姜海波

代理

审判员  瞿沙利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