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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099号

淮安徐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徐国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淮安徐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徐国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099号原告淮安徐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松江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赵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20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计成,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国汇。原告淮安徐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梅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国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272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苏计成,被告徐国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梅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谢东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计成,被告徐国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5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国汇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金湖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湾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接听电话,疏于观察,与案外人赵中军(原告徐梅公司车辆的驾驶人)沿上弯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苏H×××××车辆驾驶人徐国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汇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赵中军无责任。

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梅公司的车辆经维修花去费用72720元。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事故发生时,苏H×××××小型轿车由被告徐国汇驾驶,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徐国汇辩称与原告徐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军协议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徐国汇车损2400元,并口头约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徐国汇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被告徐国汇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徐梅公司的苏H×××××车辆损失72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72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徐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2720元。(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徐国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宋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损失;(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