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寒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少丹,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丽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雄。上诉人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丽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美丽华公司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4日向海力晶公司供货,海力晶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分别向美丽华公司开具4297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和25590.8元支票,该两张支票未能兑现。美丽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力晶公司向美丽华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6月货款合计685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力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美丽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支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美丽华公司主张的海力晶公司尚欠货款68560.8元的事实,故美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海力晶公司主张美丽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海力晶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丽华公司支付货款68560.8元。案件受理费757元,由海力晶公司负担,该款美丽华公司已预交,海力晶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美丽华公司。如果海力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海力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力晶公司无需支付货款231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美丽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美丽华公司于2015年06月04日向海力晶公司配送规格型号“350g”黑卡,价值23137.8元。上述货物在生产使用过程中,海力晶公司发现美丽华公司配送的黑卡出现变形、单位克数不达标等质量问题,造成海力晶公司生产损耗大,产品不能达到生产标准,客户投诉意见大。为此,海力晶公司多次要求美丽华公司退还这一批货物,但是美丽华公司一直未予处理,造成海力晶公司经济损失。海力晶公司认为,美丽华公司没有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致使海力晶公司无法使用该批货物进行生产,因此,海力晶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为此,请求予以改判海力晶公司无需支付23137元货款。
被上诉人美丽华公司答辩称:其所提供货物已经海力晶公司验收合格并开具支票,不存在货物质量问题,海力晶公司是在拖延时间,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因美丽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扣减货款23137元。海力晶公司主张美丽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海力晶公司并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海力晶公司提出因美丽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扣减货款2313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综上,海力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茹
审 判 员 范 志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