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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242号

竟华亭与冯柏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竟华亭,冯柏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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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3242号 原告竟华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柏青,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志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柏富��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竟华亭诉被告冯柏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竟华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柏青,被告冯柏富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1时18分许,被告冯柏富驾驶粤B×××××号车在南山区前海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区前海桃园路口时,车身左前侧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冯柏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半年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建议在专业康复机构进行康复锻炼,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不适随诊。原告产生医疗费10649.36元,误工费22126.93元,护理费361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690元。2015年9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系数为11%,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居住多年并且有稳定收入,按照深圳市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0085.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202362.03元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02362.03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柏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明及确实存在损失的证据,且计算误工期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7天;关于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中院的相关规定出院的护理费必须达到伤残等级三级或者以上;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应的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1时18分许,被告冯柏富驾驶粤B×××××号车在南山区前海桃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南山区前海桃园路口时,车身左前侧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南山201503125),认定被告冯柏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竟华亭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半年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遵医嘱在辅助器具下行功能锻炼,建议在专业康复机构行康复锻炼,住院及修养期间需陪人2个;3、门诊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4、耳鼻喉及脊柱科门诊复诊进一步诊治;5、不适随诊;6、加强营养”。 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9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竟华亭左侧外伤性脑脊液漏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0649.3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若干医疗收费票据、病历本、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予以佐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户籍及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户籍所在地系××虞城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山区星海名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其名下农业银行深圳南山南新路支行的流水清单,证明其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1年且有稳定收入。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系深圳市康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其在南山区国际花卉中心从事花卉经营不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其住院期间相关的歇业证明。此外,银行流水清单中没有显示为工资项目的收入,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关于误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租金、管理费发票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南山花卉世界从事花卉批发及零售工作。根据租赁合同显示,原告承租深圳市南山国际花卉中心有限公司位于南山区××海xx花卉世界××区××号商铺用于花卉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赵某并未出庭作证,但提供书面证言:“我叫赵某,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在花卉世界工作,竟华亭是我的邻舍,自2012年5月开始在花卉世界从事花卉经营工作,我愿保证所讲一切真实可靠。”两被告对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租金、管理费发票仅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车及手机购买收据,证明其购买电动车花费1380元,购买手机花费2310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财产损失3690元。两被告对电动车购买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凭证并非正式发票,其显示的客户“竟义博”并非原告本人。对于手机购买收据,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示该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该手机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两被告对上述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肇事车辆粤B×××××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冯柏富。被告冯柏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内地居民采集表、证明、租赁合同、租金、管理费发票、社保参保证明、银行流水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购买收据、手机购买收据、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冯柏富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竟华亭不负责任。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柏富应对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竟华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冯柏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0649.3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南山区xx世界xx区xx号商铺经营花卉,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深圳市南山国际花卉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xx世界xx区xx号商铺承租人是原告本人。另外,原告提交了xx区xx号商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发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两被告对租赁合同及租金、管理费发票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参保证明显示缴费单位系深圳市康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系在花卉世界从事花卉经营工作。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金、管理费缴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承租xx世界xx区xx号商铺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确有稳定收入,结合赵某的证人证言,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前其在南山xx世界××区××号商铺从事花卉经营工作的主张。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29天,全休3个月。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9月27日,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97天。综上,本院按批发和零售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763元的标准,计得原告误工费为19336.14元(71763元÷12月÷30天×97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曾聘请一名护工护理一天,花费了2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24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医嘱注明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护人2个,全休3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8431���计算,其护理费为9413.88元(58431÷12月÷30天×29天×2人)。 4、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身体受到伤害,结合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可得营养费为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且医嘱注明门诊定期复诊,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社保参保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故本院按照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情况,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90085.6元(40948×20×11%)。 8、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可得的鉴定费为1800元。 9、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注明:“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两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骨折,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实属必须,原告主张应得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可得精神损失费1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11、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车及手机损坏,其中电动车1380元、手机231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但未提及手机损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受损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定原告可得财产损失1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69184.98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8184.98元(169184.98元-110000元-10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竟华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9184.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竟华亭赔付人民币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竟华亭赔付人民币48184.98元。 四、驳回原告竟华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7.7元,由原告竟华亭负担3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12.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代理

审判员  温文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