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843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号、8号、10号(国鼎大厦一层)。
负责人:钱长江,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行职员。
被告:郑秀凤。
被告:陈志兴。
被告:张金凤。
被告:王向东。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被告郑秀凤、陈志兴、张金凤、王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秀凤、陈志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412.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5139.26元、复利598.2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若被告郑秀凤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向东、张金凤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号楼××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金凤、王向东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5113201300010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东、张金凤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西湖锦园××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郑秀凤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2014年3月13日,被告郑秀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0779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郑秀凤,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郑秀凤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郑秀凤仅偿清借款的期内利息,在借款逾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郑秀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412.1元、逾期利息69205.89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0.53‰。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陈志兴和郑秀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志兴应对被告郑秀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秀凤、陈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借款本金448412.1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69205.8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4841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郑秀凤、陈志兴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金凤、王向东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西湖锦园××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300010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90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832元,由被告郑秀凤、陈志兴、张金凤、王向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李园园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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