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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执233号

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光明民间借贷纠纷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233号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雷,系该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男,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光明,男,1969年12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马官镇卫生院职工,住普定县马官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胡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胡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光明向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付借款人民币609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946元及申请执行费854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光明每月有由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其代发的工资收入3863元,被执行人胡光明自愿同意每月扣留3500元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每月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被执行人胡光明代发的工资收入中,扣留3500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直至偿还清借款609200元及案件受理费4946元,合计614146元。

二、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开设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为XX的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