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56号申请执行人胡某,儿童,现住扶余市。法定监护人胡某某,现住扶余市五家。被执行人张某某,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孩胡某(2001年6月28日生)抚育费260元,于2014年7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31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树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