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申1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二台子街***号。
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住海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洪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嘉盛,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某某与被申请人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鞍民一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对回迁协议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对回迁协议享有的合法权益一节。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金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世 钢
审 判 员 葛 一 新
代理
审判员 闫 相 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