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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38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与樊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地址: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负责人崔彦康。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该行职工。被告樊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诉被告樊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贵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2。2015年7月1日逾期,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拖欠金额为2968.82元,其中本金2499.12元,利息325.22元,滞纳金144.48元。由于被告信用恶化,造成银行卡长期拖欠,经我行数次催要未予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2。2015年7月1日逾期,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拖欠金额为2968.82元,其中本金2499.12元,利息325.22元,滞纳金144.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开卡资料、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12元,利息325.22元,滞纳金144.48元,共计2968.82元及自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12元,利息325.22元,滞纳金144.48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