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184号
原告:郓城县康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水堡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代理),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世凤,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县康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司世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郓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被告司世凤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菏商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审监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司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康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8日购买我公司生产的扒渣机,共计货款2872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8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司世凤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不欠原告货款,因原告一台扒渣机不合格,被告已将扒渣机退回,原告已经接受,原告应退还被告652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6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2013-2014年1月21日结算欠车款壹拾伍万圆整。结算人李绪唐欠款人司尧凤2014.1.21”;“欠条今欠康泰车款101200.00(壹拾万零壹仟贰元整)司尧凤2014329.”;“欠条今欠2014年扒渣机款46000.00元,还8000元,还剩36000元(原46000元欠条作废)”司尧凤2015.2.18”。2、12份出库单,显示货物价值共计1048002.7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三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101200元的欠条,已经支付给原告,且该扒渣机已退回给原告,故原告应将该笔货款退还给被告。认可2015年2月18日所写欠条中实际欠原告36000元。综上两款相抵,原告应当退还被告65200元。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条以及合伙协议合计13份证据,证明自2014年1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90698元,以及双方自2013年合作,被告销售原告的扒渣机。经原告质证,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所提交的货款凭证,是支付的历次购买原告扒渣机的部分款项。而原告起诉所主张的3份欠条是双方结合供货数量及付款数额,通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方的货款。关于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辩称,101200元的欠条已经支付给原告,且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条以及合伙协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的意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已将扒渣机退给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接受,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主张原告应偿还其65200元,因被告未在规定日期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货物价值合计1048002.7元)虽被告对部分出库单提出异议,辩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条显示其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90698元,无法证明货款已全部结清,亦无其他证据相结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条以及合伙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司世凤销售原告郓城县康泰机械有限公司的扒渣机,并向原告出示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司世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郓城县康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
被告辩称101200元的欠条已经支付给原告,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条以及合伙协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的意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已将扒渣机退给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接受,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原告应偿还其65200元,因被告未在规定日期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世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康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7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司世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昌民
审 判 员 王红燕
人民陪审员 王雪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京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