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214号申请执行人高建云。被执行人孙均青。
原告高建云与被告孙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孙均青应归还给原告高建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2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金宏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