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050号
原告:文淞,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愉枫,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忠琴,女,汉族,1954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几江津区。
被告:曹静,女,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文淞与被告王忠琴、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钟兴兵、
人民陪审员刘崇泽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淞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琴、曹静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淞诉称:被告王忠琴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二份合同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为二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曹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忠琴借款,且王忠琴代为签字、签名及盖章的文书/文件均视为曹静本人同意签署,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4、原告对法院依法拍卖、变卖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20900元、差旅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忠琴、曹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忠琴(借款人)与原告文淞(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同日,被告王忠琴与原告文淞签订二份《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其中一份约定:王忠琴、曹静自愿用位于九龙坡区XXX(114房权证2005字第005X**号)的房屋作为向文淞借款的抵押担保;另一份约定王忠琴自愿用位于江津区几江金钗井江津市XXX(房权证203字第0000X**号)的房屋作为向文淞借款的抵押担保。该二份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由王忠琴签字盖章后生效。王忠琴在借款担保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文淞在债权人处签字并捺印。该二套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忠琴转账150000元。被告王忠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淞出借的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正于2014.12.29日归还。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忠琴(借款人)与原告文淞(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同日,被告王忠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淞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正于2015.01.07日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忠琴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0元。上述二份《民间借贷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贰拾执行,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三期,每期人民币叁仟元整;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付未付的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王忠琴在借款(涂改并添加)办理(涂改)手续时,需要曹静的签字、签名及盖章,全部由王忠琴全权代为签字、签名及盖章。所有王忠琴代为签字、签名及盖章的文书/文件,均视为曹静本人自愿同意签署,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责任。双方签字盖章后,本委托生效。委托人:曹静(签字并捺印)受托人:王忠琴(签字并捺印)2014年9月28日(添加)”。被告曹静在该委托书涂改、添加内容时未在场。另查明: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与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向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9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再查明:因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将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二被告,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2日在《工人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为此垫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借条、转账凭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工人日报、汇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琴在原告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原告与被告王忠琴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忠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忠琴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即月利率2%,且该约定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按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原告与被告王忠琴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王忠琴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因本案诉讼系因被告王忠琴逾期未返还借款引起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忠琴支付其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发生的律师费209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差旅费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忠琴、曹静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王忠琴与原告虽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静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涂改及添加,且被告曹静在该委托书涂改、添加内容时未在场,没有证据证明曹静同意或追认该涂改、添加。该委托书不能证明曹静系借款人,王忠琴在《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曹静,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淞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淞借款利息18000元;
三、被告王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淞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四、被告王忠琴支付原告文淞律师费20900元;
五、驳回原告文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忠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28元,由被告王忠琴负担。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公告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茗
人民陪审员 钟兴兵
人民陪审员 刘崇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宇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