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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636号

劳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劳某,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636号

原告:劳某。

被告:庞某甲。

原告劳某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陈远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劳某、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在北海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大儿子庞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庞某丙。

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打骂多次离家出走,但因原告家人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顾及儿子幼小,多以都原谅被告,与被告继续生活。2016年3月26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但是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到医院大吵大闹,不顾医生劝阻,多次要求办理出院手续,最后原告只能结束治疗跟原告回家。原告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是被告均不悔改,不体谅、不照顾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庞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庞雷彭由被告携带抚养。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庞某乙、庞某丙由被告庞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内容。

被告庞某甲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为小孩还小,父母年纪也大,所以不希望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在微信上相识,同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丙。2016年5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庞某乙、庞某丙由被告庞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好,且双方生育的两个儿子尚某,正是需要父母陪伴、关爱的时候,父母离异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该好好珍惜彼此的感情,发生矛盾的时候应当及时解决,日常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多多沟通,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劳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远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招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