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092号罪犯刘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涪法刑初字第0086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6年6月15日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