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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刑初93号

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及2月29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因维修自家蔬菜棚需要木材,两次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会溪村坑头第三、四生产队土名为“溪口林”(又名“水火林”)的集体山场内盗伐林木,并将所盗伐的林木搬运至其位于会溪村坑头自然村内的菜地。经鉴定,余某甲盗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木材数量为48根,立木蓄积为2.357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林权证、自首证明、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即庆元县和兴木材检验中心木材(林木)树种、数量、蓄积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计2.3575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所盗伐的林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