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3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正贵,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闯,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舟镇政兴村。法定代表人李朝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正贵因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邓正贵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正贵系原告夏泉煤业工人,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邓正贵下班,回夏泉煤业安排住宿的地方,洗澡吃饭后,邓正贵与张永彬等人打了会儿牌,后该二人要外出去耍,向班长邓正尧、队长邓正田请假,未获准许。邓正贵仍然搭乘张永彬的摩托车一起外出,19时30分许,行至镇高路5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罗光银驾驶川M02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张永彬当场死亡,邓正贵受伤。此次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张永彬、罗光银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邓正贵无责任。邓正贵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额颞脑挫裂伤,3、双肺挫伤,4、枕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8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邓正贵与夏泉煤业劳动关系确立。9月18日,邓正贵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正贵与夏泉煤业有劳动关系。2014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邓正贵从公司下班搭乘张永彬驾驶的川QAD3**普通摩托车回家,途经镇高路5km+200m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邓正贵无责任,邓正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夏泉煤业对工伤认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666号工伤决定。另查明,邓正贵家离夏泉煤业约30公里,邓正贵搭乘张永彬的摩托车回家需1小时30分左右,事发第二天应上早班,早上5时左右下井。一审法院认为,夏泉煤业系企业法人,具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邓正贵与夏泉煤业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夏泉煤业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邓正贵与张永彬系在当天下班后外出玩耍。由于矿上距离邓正贵家路途远,单边车程需1小时30分左右,加之邓正贵第二天早上5时左右下井上班,即使要回家,按照常理会在下班后即时出发,但事实是,邓正贵在当天18时许下班饭后与他人打牌娱乐,之后其与张永彬又向班长邓正尧、队长邓正田请假外出玩耍,表明其并无回家的意思。因此,邓正贵称当天是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当天下班后的行为表现不一致。市人社局认定邓正贵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其作出认定邓正贵为工伤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666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邓正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邓正贵系外出玩耍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属主观臆断。一审中矿方的管理人员及邓正田、邓正尧等的证词是伪造虚假的,不能证明张永彬、邓正贵系外出玩耍。一审认为“邓正贵第二天早上5时左右下井上班,即便要回家,按照常理会在下班后随即出发”、“邓正贵在当天18时许下班饭后与他人打牌娱乐,之后其与张永彬又向班长请假外出玩耍,表明其无回家的意思。”的推论与矿区矿工的实际生活情况不符。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正确。本案事实是清楚的,邓正贵是在下班回家途中,也是在回家的路上,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系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
二、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66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由原审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争议的焦点是邓正贵在事故发生时是外出玩耍还是回家。煤矿管理人员证明听说邓正贵和张永彬二人到金钟煤矿看朋友,被上诉人所提出邓正贵住家到煤矿路途遥远,如当晚回家第二天就不能上早班。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金钟煤矿附近道路是邓正贵、张永彬回家必经之路。一审法院认定煤矿距邓正贵、张永彬住家30公里左右,摩托车骑行1小时30分左右,邓正贵从煤矿回家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工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尚不能充分证明邓正贵、张永彬二人不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宜人社工认字(2015)66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夏泉煤业答辩称,在邓正贵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夏泉煤业便指派律师与邓正田、邓正尧等了解了情况,并作了调查笔录,其叙述是真实客观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在张永彬、邓正贵下班后,二人在单位安排的食宿地点洗澡吃饭,之后打了几盘牌,然后出去玩耍,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夏泉煤业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邓正贵系夏泉煤业工人,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邓正贵下班回到夏泉煤业安排食宿的地方洗澡吃饭。19时30分许,张永彬驾驶的摩托车搭乘邓正贵一起行至镇高路5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罗光银驾驶川M02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张永彬当场死亡,邓正贵受伤。此次事故经宜宾市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张永彬、罗光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邓正贵无责任。2014年7月28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邓正贵与夏泉煤业劳动关系确立。9月18日,邓正贵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委托筠连县人社局向夏泉煤业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夏泉煤业提供邓正贵于2014年3月10日受伤情况的详细说明,若单位认为邓正贵不是因工受伤,请单位提供相关的证据。夏泉煤业提交了《关于张永彬、邓正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及夏泉煤业调查人员淘涛、谢红梅调查邓正田、邓正尧的证人证言。夏泉煤业方称张永彬、邓正贵外出系前往金钟煤矿玩耍,不是回家。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邓正贵与夏泉煤业有劳动关系,邓正贵从公司下班搭乘张永彬驾驶的川QAD3**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镇高路5km+200m时发生交通事故,邓正贵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夏泉煤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生效判决(2015)宜行终字第133号邓正娥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中,邓正田、邓正尧否认夏泉煤业方调查人员淘涛、谢红梅向其调查取证的部分内容,并陈述事发当日邓正贵系回家。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市人社局认定邓正娥之夫张永彬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驳回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邓正贵于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下班至当日19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邓正贵系井下掘进工人,于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下班后,在单位安排的食宿地点进行洗澡、吃饭后,于当日19时许搭乘张永彬摩托车回家,属于日常生活中的短暂停留,符合日常生活常理,邓正贵在镇高路5km+200m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属于邓正贵回家必经之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邓正贵于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下班至当日19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特性,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邓正贵于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下班骑车出行的目的是回家还是游玩?用人单位夏泉煤业认为,邓正贵系出行玩耍,夏泉煤业提交的《关于张永彬、邓正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及职工邓正田、邓正尧的证言,夏泉煤业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不能说明张永彬、邓正贵至金钟煤矿与谁玩耍的情况下,仅凭夏泉煤业方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张永彬、邓正贵外出系前往金钟煤矿玩耍,不是回家。且在生效判决(2015)宜行终字第133号邓正娥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中,邓正田、邓正尧对其所作陈述进行修正,陈述事发当天邓正贵系回家。由于邓正田、邓正尧对同一事实所作陈述前后矛盾,该二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夏泉煤业认为邓正贵系出行玩耍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夏泉煤业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张永彬、邓正贵外出系前往金钟煤矿玩耍的情况下,结合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正贵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系由镇舟方向驶向高坎方向,系邓正贵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故应认定邓正贵于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下班骑车出行的目的是回家。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邓正贵于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下班至当日19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工伤?邓正贵受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邓正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向夏泉煤业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夏泉煤业提供邓正贵于2014年3月10日受伤情况的详细说明,若单位认为邓正贵不是因工受伤,请单位提供相关的证据,夏泉煤业提供的职工邓正田、邓正尧的证言,因对同一事实作了矛盾叙述,该二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夏泉煤业未进一步提供邓正贵不属工伤的证据。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夏泉煤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邓正贵与夏泉煤业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邓正贵在上下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为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5)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由于二审中对邓正尧、邓正田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福均
审 判 员 何 媛
代理
审判员 刘俊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