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海。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法定代表人沈本海,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负责人侯仰忠,村支部书记。再审申请人刘志海因诉被申请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终字第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海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均已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旧宅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对强拆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本案中,两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强行拆除房屋,申请人无法事先得知并对屋内财产进行登记造册,制作财产清单,要求申请人履行完整的举证责任完全是为被申请人逃避行政赔偿责任。2、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作出判决,明显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申请人已经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在申请人穷尽自己的举证义务,且两被申请人未提供否定申请人财物损失主张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进一步举证,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关于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向申请人明示,更没有通知委托代理人。3、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申请人无处可居,日常生活得不到保障。请求依法撤销(2014)济行终字第441号判决,判决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赔偿申请人3055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经就行政赔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法院不承担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之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刘志海向一审法院提出依法赔偿强拆申请人房屋的损失305570元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就应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供相关主张的相应证据。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其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被拆除房屋价值的技术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了限原告于期限内交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损失数额仍然无法确定,并非已穷尽自己的举证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生效裁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但未提供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任何证据,该项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志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志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立力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