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26行初14号原告闫永达,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代理人牛国林,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洪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元龙,男,桦川县房产管理局职工。第三人孟庆河,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桦川县。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牛海华,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永达不服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孟庆河、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其作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向二位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孟庆河、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向第三人孟庆河颁发了20120018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认为该房屋在登记前无其他产权人登记,办理程序合法,遂为第三人孟庆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阎永达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在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桦川县“悦东新村”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90.44平方米的房屋,并支付了人民币24.69万元的购房款,接受了该房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于2011年12月原告入住该房屋。2012年7月27日“佳木斯圣华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在对该楼测绘时将该楼单元号与房间号的顺序进行了变更,由2单元401室面积90.44平方米变更为2单元404室。原合同书上所指的房屋与被告在2012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孟庆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120018**号的房屋是同一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购买该房屋已对该房屋接收、装修并使用至今已具备了对该房屋的物权,没办理产权证登记只是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物权登记,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被告在该房屋没有质检、消防验收、没有交税的情况下擅自冒用孟庆河的名字为其办理产权证,无论从办证的条件、程序还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都是假的、违法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孟庆河颁发的桦房权证字第201200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桦川县悦东新村住宅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楼房。证据二,原告向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24.69万元。
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经东泰公司申请,经县领导和建设局领导批示,是依据建委的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办理的初始登记;在办理之前没有任何登记,登记程序合格,根据申请办理的登记只是为了抵贷义务,办不办理都没有产权转移,不影响法律诉讼;原告从没有到我局进行过查询和登记;我局办理的是初始登记,办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桦发改发(2009)19号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下达桦川县悦东新村住宅小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证据二,桦规(2009)工程01013号桦川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悦东新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三,桦房许字第2009012号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桦川县悦东新村住宅小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据四,地字第30826200901012号桦川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桦川县悦东新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一、二、三、四份证据,证明悦东小区的开发符合棚户区改造的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给第三人孟庆河办理房屋产权证也符合合法程序。第三人孟庆河述称,被告为我办理房照时是公司为了贷款建楼以我名字办理的,我当时不知道情况,房子也不是我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庆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证明桦川县“悦东新村”小区项目,是其公司于2009年3月经批准投资建设的,发包给桦川县东泰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在工程开工前期,双方在一起联合办公,东泰建筑公司曾代替其公司签署一些房屋买卖合同,代收了一部分房款,其中包括办理的原告购买的房屋,后期双方分开办公,东泰建筑公司把所收的卖房款全部交给了其公司。上述证据,证明桦川县东泰建筑公司代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的情况。另外,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对孟庆河的调查笔录,与其述一致。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孟庆河办理的房产证是依法办理的,我公司取得了物权抵押权,我公司的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房产局于2012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孟庆河办理的桦房权证字第201200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孟庆河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二,桦川县房产局于2012年10月25日为其办理的桦房他字第3958号房屋抵押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孟庆河已用该房屋为其公司依法做了抵押登记。证据三,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孟庆河已用已用该房屋为其公司依法做了抵押登记,孟庆河在抵押清单上签字。证据四,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作出判决其公司对该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孟庆河均无异议;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合同中的第四项有异议,认为该项买楼交款方式没有填全,另外,对证据一合同日期签订的时间和公章形成的时间有异议,要求鉴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孟庆河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第三人孟庆河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孟庆河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一、二、三取得的程序上违法,实体要件也是违法的;对证据四认为该法院在采集证据上有错误,该判决用孟庆河名下抵押的房产偿还债务也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其所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孟庆河对其所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孟庆河均无异议,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认为合同书第四项买楼交款方式没有填全,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公章形成的时间有异议,但不能有证据证明,合议庭对其行使释明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合同书第四项虽没有对原告的购楼交款方式写明,在证据二原告的交款收据已有相应的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主张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位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是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开发悦东新村小区建设工程的相关部门审批文件,经核对属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孟庆河所举证据,原、被告、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桦川县东泰建筑公司经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孟庆河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举证的证据一、二、三经核对均是被告出具的正式文本,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证据四是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这四份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闫永达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的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其公司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悦东新村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90.44平方米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4.69万元,2011年12月原告接收了该房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进行了实际管理。2012年7月27日受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设的桦川县悦东新村项目部的委托佳木斯圣华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在对该楼测绘时将该楼单元号与房间号的顺序进行了变更,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有由4号楼3单元401室90.44平方米变为4号楼2单元404室。2012年10月25日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在未取得第三人孟庆河书面申请签字、未对其详细询问、未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便受理了第三人孟庆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初始登记申请,对该栋楼房也未有相关部门经过质检、消防等验收的情况下,仅依据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筑该楼房时经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桦川县城乡规划局的审批文件于当日便为第三人孟庆河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日,被告又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11月7日由于案外债务人没能够还款,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孟庆河办理房权证的该楼房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在本案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该楼房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始知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和他项权抵押登记的情况,原告认为自己为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房产权,诉讼来院,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孟庆河的房屋产权的登记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过程中,未尽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审慎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错误的将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的第三人孟庆河登记为产权人,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孟庆河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一款(三)项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桦川县房产局于2012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孟庆河作出的桦房权证字第20120018**号所有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
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伦
审 判 员 吴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边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