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秀清,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75号。法定代表人林声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海清、温自桔,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吴秀清因与被申请人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赔终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秀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的损失理应赔偿。另外,律师费、调查损失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也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也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违法行政行为给吴秀清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的确定。1.关于被拆除房屋损失。吴秀清主张其拥有被拆除房屋合法物权,但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其房屋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被申请人在搬离的屋内物品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因此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应予赔偿。但根据吴秀清在原审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视频及照片等证据,尚不能固定物品损失的范围,鉴定部门不能评估损失的具体数额,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吴秀清经济损失48000元,并无不妥。3.关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及精神损失等。吴秀清要求赔偿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和精神损失等,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房屋安置补偿利益。经了解,吴秀清的房屋虽未经合法审批,但根据平阳县人民政府《平阳县县城改造城南区工业用房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安置补偿利益。对该利益,吴秀清可依据原一审判决的指引依照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为此,本院在复查过程中也建议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积极与吴秀清协商,并依照政策规定公平妥善解决。综上,吴秀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秀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