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969号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永强,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先,女,系该联社风险部副经理。被告袁昌雄,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袁昌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礼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先,被告袁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袁昌雄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用途为经营煤炭销售,承诺按季付息按计划偿还此笔贷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3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9万元给袁昌雄,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月利率8.53‰,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795‰)。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袁昌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成子路医药公司商住楼房屋所有权(金府房字第030105**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转帐方式将29万元借款转入袁昌雄个人帐户(2799020001020101004286)。2015年7月2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第十条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3月2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8.53‰计算利息22015.93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8.53‰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79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袁昌雄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意见。现无力偿还,只有通过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来偿还。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袁昌雄的身份证件及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欠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和所欠利息情况,欠息只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上列1-4号证据经被告袁昌雄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昌雄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袁昌雄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成治路医药公司商住楼A幢6-7号房屋(金府房字第030105**号)在2013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人民币48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袁昌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沙)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0200201300006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袁昌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用途为经营煤炭销售,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8.53‰,按季结息,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原告以转帐方式将290000元借款转入袁昌雄个人帐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8.53‰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795‰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袁昌雄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昌雄发放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后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袁昌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53‰计算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昌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485000元的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信用社可在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昌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按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53‰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支付原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袁昌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骆 礼 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磊(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