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990号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月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并且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亲戚劝未果。2014年2月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分居,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六个月婚姻考验期。但此后双方未能缓和关系,并且一直分居。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在此期间,双方仍然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详见清单);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属实,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答辩人同意每月支付3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两次,被答辩人应当配合。被答辩人家人陪送的嫁妆应当是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共同赠与,结婚登记将近6年时间,都已失去物品的价值,现已不能返还。结婚时给付被答辩人彩礼2万元,被答辩人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没有稳定职业。原告提交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自己的陪嫁物品在被告家,被告称现在只有一辆坏了的电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王某甲负担王某丙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月320元。被告每月可对孩子进行一次探视。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被告只认可电车一辆,其余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除电车外的陪嫁物品,原告可在固定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2万元,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亦未能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2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5日前给付;
三、被告王某甲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可对儿子王某丙进行探视,原告李某应予协助;
四、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陪嫁物品电车一辆;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丽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