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住所地:兰陵县新华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胜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兰陵县。被告王学峰,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顾囡囡,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自成,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中龙,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秦凤燕,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诉被告王学峰、顾囡囡、李自成、李中龙、秦凤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囡囡、李自成、李中龙、秦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学峰、顾囡囡由被告李自成、李中龙、秦凤燕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递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学峰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钱还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顾囡囡未作答辩。被告李自成未作答辩。被告李中龙未作答辩。被告秦凤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学峰由被告李自成、李中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互助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学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2.96‰,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92‰计算。被告李自成、李中龙与原告签订《互助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王学峰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李自成、李中龙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顾囡囡作为被告王学峰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同意互助借款声明》一份,被告顾囡囡表示,其本人对涉案借款已知悉,并同意以双方共同财产清偿借款。被告秦凤燕作为被告李中龙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声明》一份,表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学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互助借款协议、互助借款担保协议、同意互助借款声明、声明、借据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峰由被告李自成、李中龙担保向原告借款,被告顾囡囡作为被告王学峰的配偶,知悉王学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被告顾囡囡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学峰、顾囡囡与原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秦凤燕同意其丈夫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提供担保,故被告秦凤燕应视为担保人,被告李自成、李中龙、秦凤燕与原告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互助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李自成、李中龙、秦凤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学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请五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自成、李中龙、秦凤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学峰、顾囡囡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峰、顾囡囡偿还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96‰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自成、李中龙、秦凤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学峰、顾囡囡、李自成、李中龙、秦凤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国栋
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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