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2468号

叶一旺与吴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一旺,吴云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468号

原告:叶一旺。

委托代理人:叶理伟,1974年8月8日,与原告关系。

被告:吴云珠。

原告叶一旺为与被告吴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一旺、被告吴云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一旺起诉称:被告吴云珠因其儿子王文广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2月14日由吴云珠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每月壹仟伍佰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壹仟伍佰元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云珠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情况属实,答辩人现在经济情况不好,无法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云珠于2012年向原告叶一旺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叶一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息按1.5%计算”,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此后,被告吴云珠至今未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云珠向原告叶一旺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应予保护。双方当庭明确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3日止,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云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叶一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云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旭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