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杭州兴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胜、王艳花,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脑汇电子信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亚莉,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章旭峰,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聚维美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圣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炳谣,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兴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公司)诉被告百脑汇电子信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杭州聚维美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维美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胜、王艳花,百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灼、章旭峰,聚维美修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炳谣到庭参加诉讼。后百脑汇公司更换委托代理人刘培灼为柴亚莉。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胜、王艳花,百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亚莉、章旭峰,聚维美修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炳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竹公司诉称:兴竹公司租用百脑汇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的百脑汇科技大厦7楼715室用于经营电子产品类批发及零售,租赁合同约定百脑汇公司负责监督管理租用大厦水电、消防安全设施。2015年4月13日13时53分,因聚维美修公司员工王园用打火机点燃撒落在地板上的电路板清洗剂引发火灾,导致位于百脑汇科技大厦705-706室(以下称案涉房屋)维修间内起火,造成兴竹公司直接财产损失63076元。百脑汇公司、聚维美修公司应对兴竹公司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兴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脑汇公司、聚维美修公司向兴竹公司支付63076元财产损害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百脑汇公司、聚维美修公司承担。
被告百脑汇公司辩称:1、案涉火灾系聚维美修公司员工王园引发,且火灾发生在案涉房屋室内,不是发生在百脑汇科技大厦公共区域,不在百脑汇公司监督管理范围之内,与大厦水电、消防安全设施无关,百脑汇公司不存在违反监督管理责任导致火灾发生的情形,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2、兴竹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兴竹公司主张的诉请金额。3、百脑汇公司与聚维美修公司对兴竹公司无共同的侵权故意。综上,兴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兴竹公司诉请。在本案的程序上,百脑汇公司因火灾造成损害已提起诉讼,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聚维美修公司辩称:1、案涉火灾系王园点火引起,但王园不是聚维美修公司员工,是杭州维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时科技公司)员工,且聚维美修公司没有在案涉房屋开展任何业务,故聚维美修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兴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兴竹公司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百脑汇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ZF140084)、百脑汇科技大厦综合服务合同(ZF140084)。证明兴竹公司租用百脑汇公司715室房屋的事实。2、百脑汇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ZF140050)、百脑汇科技大厦综合服务合同(ZF140050)。证明聚维美修公司租用百脑汇公司案涉房屋的事实。3、西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案涉房屋,火灾是由聚维美修公司的员工王园引起,兴竹公司损失由聚维美修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事实。4、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非水险公估现场查勘记录、兴竹公司本次火灾财产损失清单。证明本次火灾导致兴竹公司直接财产损失6307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百脑汇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火灾与百脑汇公司承担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无关;2、对证据2无异议,聚维美修公司在案涉房屋内存放易燃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查勘记录无法确定真实性,财产损失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证据。聚维美修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兴竹公司提供证据2的复印件,对其不予质证;3、对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园系聚维美修公司的员工;4、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百脑汇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百脑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本案的损害事实系聚维美修公司导致,与百脑汇公司无关。2、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百脑汇公司已经就聚维美修公司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兴竹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聚维美修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王园不是聚维美修公司的员工;2、对证据2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聚维美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维修记录单。3、公证书。证据1-3共同证明聚维美修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聚维美修公司没有在案涉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王园系维时科技公司的员工,王园的行为与聚维美修公司无关。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兴竹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聚维美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2、3的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百脑汇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就内容而言,该证据能够证明聚维美修公司与维时科技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聚维美修公司申请调取了保存于本院的(2015)杭西民初字第2553、2856、2857、2858号四案的庭审笔录及与案涉火灾有关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调查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特征及法定的证据认定的规则,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兴竹公司提供的证据,百脑汇公司、聚维美修公司均确认证据1、3真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兴竹公司证据2原件在百脑汇公司处,百脑汇公司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百脑汇公司、聚维美修公司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但证据4勘查记录原件在百脑汇公司处,百脑汇公司没有提供,故本院对证据4勘查笔录予以认定,证据4财产损失清单系兴竹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证据4财产损失清单不予认定。2、对百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兴竹公司、聚维美修公司均确认证据1、2真实,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聚维美修公司提供的证据,兴竹公司、百脑汇公司确认证据1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兴竹公司、百脑汇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这些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竹公司与百脑汇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和综合服务合同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兴竹公司向百脑汇公司承租位于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715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该租赁合同约定,兴竹公司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制造、存放各种易燃物、易爆物、恶臭物及其他危险物品,为了其他承租人的安全,百脑汇公司可采取相应的措施。综合服务合同约定,百脑汇公司负责监督管理本大厦警卫安全系统的管理;负责监督管理本大厦水电、消防安全设施、停车场的管理维护。2015年4月13日13时53分左右,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705-706室发生火灾。2015年6月23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作出的西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王园用打火机点燃撒落在地板上的电路板清洗剂引发火灾。火灾导致兴竹公司经营的715室内的办公家具、设备以及库存商品因高温烟熏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受损的物品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清点并造册。兴竹公司自行折价后认为损失额为63076元。另查明,聚维美修公司与百脑汇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聚维美修公司向百脑汇公司承租位于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705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又查明,百脑汇公司因本案所涉的火灾以聚维美修公司、钟圣根、王源、王园为被告提起财产赔偿损害纠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审理,庭审中,王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述,王源是维时科技公司的负责人,百脑汇科技大厦705-706室是王源以维时科技公司的名义经营。王园陈述,其在百脑汇科技大厦705-706维时科技公司上班,工资是王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没有社保和五险一金的缴纳,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705-706维时科技公司的店长将合同收走了。原告杭州魁宇科技有限公司等因本案所涉火灾受到损失,以维时科技公司、王源、王园、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百脑汇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赔偿损害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王园陈述,火灾发生时,其是维时科技公司的员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竹公司申请通知维时科技公司、王源、王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王园用打火机点燃撒落在地板上的电路板清洗剂,导致案涉房屋的维修间内发生火灾。火灾导致兴竹公司遭受损失。因电路板清洗剂系王园工作时所需使用的物品,且火灾系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故可认定王园的侵权行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在本院审理的因同一次火灾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王园陈述其是维时科技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是王源用支付宝转账支付,据此,王园系王源经营的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维时科技公司在起火的百脑汇科技大厦705-706室开展经营活动;王源系维时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据此,火灾发生时,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维时科技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兴竹公司要求聚维美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兴竹公司要求百脑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百脑汇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方,应当承担案涉房屋所在大厦警卫安全系统的管理及水电、消防安全设施、停车场的管理维护,百脑汇公司提供的房屋消防设施合格,火灾并未起火于公共管理区域,百脑汇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兴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百脑汇公司认为该公司因本案所涉火灾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应中止诉讼,因两案虽因同一事实发生损害,但本案的裁判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故对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兴竹公司申请通知维时科技公司等当事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通知参加诉讼的主体与本案的被告无共同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造成无共同或按份的过错,与本案系不同的诉,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兴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杭州兴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亦 波
人民陪审员 谢 婧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