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544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张保琢。2010年11月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衡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保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4年5月2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五个月。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307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56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2014年、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记功三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保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其通过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及其改造表现,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保琢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王国恩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