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921号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魏某某,山东某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中心小学,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琅琊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神维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勇、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魏某某,被告琅琊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学生,原告在502班就读,2014年10月17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原告在上第四节体育课时,原告的体育老师不在,委托其他老师代课,代课老师要求学生们自由活动,原告因使用练习云梯时跌落,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青医附院就诊,经诊断为1、外伤;2、尺骨远端骨折(左);3、桡骨骨折(左),因该院不具备手术条件,故此原告于当日转院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回家休养治疗,后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教学过程中未对原告提供安全教育及防护义务,监护不到位,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2235.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9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984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琅琊小学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原告老师并非代课老师,丁老师系原告班级配备的体育老师,具有教师资格,并非没有资质或者其他班级的代课老师;2、事发时老师安排学生自由活动,并强调了注意安全,不要到比较高的器械上玩耍,原告违反了老师的嘱咐,擅自爬云梯玩耍导致受伤,其摔伤是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的意外,学校没有责任;3、发现原告受伤后,老师及时履行了通知救助的义务,履行了相应的职责;4、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原则,在本次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5、原告的医疗费应先由学平险进行报销,剩余部分才能主张;6、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琅琊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某就读于被告琅琊小学五年级,2014年10月17日上午第四节课为体育课,原告李某某在学校内云梯上活动的过程中,不慎掉下致胳膊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青医附院就诊,经诊断为1、外伤;2、尺骨远端骨折(左);3、桡骨骨折(左),并于当日转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后于2015年1月11日再次到该院就诊,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两次出院均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出院后,原告曾到该院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2538.84元,后经保险公司学平险理赔18018.37元,剩余医疗费为24520.47元。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若干。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4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交通费没有证据,是估算的损失;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共17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孩子父母的,共两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报销部分主张、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认可10级,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并申请时任体育教师出庭作证,该老师出具了其教师资格证书,称2014年其是505班班主任教语文,兼任502、503班体育老师,其没有学过体育专业,是兼任体育老师,2014年10月17日是其带领原告所在班级上课,没有安排别人代课,其已经提醒学生们不要到比较高的体育器械处玩耍,在快要下课的时候,其在乒乓球台旁边看学生在篮球场上玩,原告在其没注意的时候爬到体育器材上去了,有柳树挡着,没有看到原告,下课吹哨的时候,在同学往回跑的时候有人说原告摔伤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是在老师的指导下练习使用器械造成,而是原告违反老师的规定,私自攀爬导致,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某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琅琊小学为原告李某某就读的学校,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校学习期间发生,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琅琊小学对于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琅琊小学对于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李某某为小学生、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就其主张的被告琅琊小学在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致其受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被告琅琊小学存在过错,同时,因原告李某某已为五年级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所在年级所应具有的认知能力,李某某在云梯上活动时应能够采取足以保护自身安全的措施,而李某某在云梯上活动时受伤,应属于意外事件,原告无过错,故原告本次受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琅琊小学均无过错,根据被告琅琊小学的负担能力及原告的伤情,被告琅琊小学应适当分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琅琊小学应分担原告李某某20%的损失为宜。
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及其父母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均于法有据。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其损伤发生的医疗费经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为24520.47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应据此计算其相应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应计入护理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收入情况,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17天=136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其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计算,应按照20%计算20年,为17461元/年×20年×20%=698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其不存在被抚养人,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7464.47元,应当由被告琅琊小学承担20%,为1949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492.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中心小学负担45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神维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6)鲁0211民初1921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