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1民初1443号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体育路1号。法定代表人卞志良,董事长。被告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62号1幢2楼6号。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纪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