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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刑初80号

杨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三江侗族自治县环保局司机,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某某镇某某屯村民崔某通过电话商定以15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购买5根楠木和一个楠木树兜。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堂兄弟杨某1、杨某2驾驶一辆皮卡车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的停车坪。在停车坪处,几人与崔某一起将5根楠木原木装上皮卡车,后开车到某屯附近的公路上(距离某某屯2公里)停下,正要下冲底将崔某匿藏在该处的1个楠木树兜抬上来装车时,获悉某屯村民聚集在寨子公路边,准备拦截他们装运木材的车辆。得知情况后杨某某害怕,于是将装在车上的5根楠木丢进路边的草丛中。杨某某乘搭崔某的摩托车往某某屯方向逃跑,杨某1与杨某2则驾车返回某甲镇,在某屯被某某村民拦截并打伤,被杨某某丢弃的5根楠木和1个楠木树兜也被某屯村民搜获,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广西大学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该5根楠木和1个楠木树兜木材名称为闽楠,科属名为樟科楠木属,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仍决意非法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收购楠木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放弃收购,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应当属于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屯村民崔某通过电话商定以1500元的价格崔某向购买5根楠木和一个楠木树兜。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堂兄杨某1、杨某2驾驶一辆皮卡车至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的停车坪。在停车坪处,几人与崔某一起将5根楠木原木装上皮卡车,后开车到某屯附近的公路上(距离某某屯2公里)停下,正要下冲底将崔某匿藏在该处的1个楠木树兜抬上来装车时,获悉某屯村民聚集在寨子公路边,准备拦截他们装运木材的车辆。得知情况后杨某某害怕,于是将装在车上的5根楠木丢进路边的草丛中。杨某某乘崔某的摩托车往某某屯方向逃跑杨某1、杨某2则驾车返回三江侗族自治县某甲镇,在某屯被某某村民拦截并打伤,被杨某某丢弃的5根楠木和1个楠木树兜也被某屯村民搜获,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广西大学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该5根楠木和1个楠木树兜木材名称为闽楠,科属名为樟科楠木属,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另查明,杨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其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楠木材积是0.092立方米,立木蓄积量是0.14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5根楠木和1个楠木树兜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崔某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崔某、吴某1、杨某1、杨某2、吴某2、吴某3、吴某4的证言;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仍决意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因其他原因放弃收购楠木,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 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杨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