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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853号

陈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85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郁其成、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甲、辩护人郁其成、陈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西安光洒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采用分别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王警官和北京3**医院张医生的身份,虚构交纳保证金、税费就能追讨回被害人王某之前购买保健品被骗钱款的事实,于2016年1月20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001元,于2016年1月23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4122元,于2016年2月20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1906元,共计骗取现金人民币21029元。案发后,史某甲家属代为退赔上述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话术、激励方案、业绩单、工资表、股权转让合同书、快递单、接受证据清单、笔记、收条;证人史某甲、姚某、张某乙、胡某、谢某、李某、史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