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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91号

杨广生与翁成恩、李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广生,翁成恩,李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91号原告杨广生,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陆仲飞,系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超伟,系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成恩,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少萍,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杨广生诉被告翁成恩、李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伍燕霞、

人民陪审员陆添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广生的委托代理人陆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成恩、李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翁成恩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月息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每月9日前等额还款4864元,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以及因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今尚欠36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翁成恩、李少萍向原告杨广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5858.60元(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至实际清偿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杨广生对被告翁成恩所有的粤E×××××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对粤E×××××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翁成恩、李少萍向原告杨广生支付律师费94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2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收条、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追偿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翁成恩、李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翁成恩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月息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每月9日前等额还款4864元,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以及因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欠借款36000元。经查,被告翁成恩与被告李少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翁成恩向原告杨广生借款48000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及被告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3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少萍和被告翁成恩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少萍应对被告翁成恩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借合同》,并对抵押物粤E×××××号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杨广生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车辆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应向出借方支付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成恩、李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给原告杨广生;

二、原告杨广生对被告翁成恩所有的粤E×××××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对粤E×××××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翁成恩、李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给原告杨广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元,由被告翁成恩、李少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龙

审 判 员  伍燕霞

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家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