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344号
原告:张桥。
被告:陈相龙。
原告张桥诉被告陈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二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10万元,落款日期书写为2013年5月1日和2014年8月15日。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了5万元,此后未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相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相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冬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