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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728号

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72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奇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方某某曾于2015年8月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方某某以夫妻关系已和好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方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方某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一份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2015年被告李某某致伤原告方某某的事实。证据4、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方某某的事实。证据5、(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方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证据6、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对证人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添置一栋商品房、一辆小车及购买商品房时原、被告双方出资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4中被告李某某是为了保证婚姻完好才出具的保证书,虽发生争吵,但没有殴打原告方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方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还生育一子李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不再与原告方某某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部门出具的门诊病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并不能达到原告方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李某某为挽救夫妻感情而出具的保证书,其证明效力较弱,不能到达原告方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当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彼此间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原告方某某曾于2015年8月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方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原告方某某撤诉。现原告方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由原告方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过较深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方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奇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沁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