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158号
原告:葛兴宝,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恒泰商城***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729321-5。
法定代表人:常学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丰,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葛兴宝为与被告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邸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
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兴宝,被告弘邸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兴宝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晚上17时40分驾驶帕萨特领驭轿车回家,并将车辆停放在5号楼西侧路边的停车位内(注:路边栽有一行整齐的松柏树)。当晚20时50分左右,绿化带里面隐藏的备用垃圾桶着火,引燃松柏树,火势凶猛,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前保险杠、前右大灯、右反光镜、右前门上下饰条严重变形,原车漆烧焦严重,右前门太阳膜受损,右前轮轮胎也损坏,修复及更换价值756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在该小区的管理不善才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对此案负有全部责任。备用垃圾桶摆放不规范,误导居民垃圾及火苗乱扔乱放,偌大的小区居然没有巡逻人员,门卫人员也没有执行一车一杆制,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管理上极不负责任,居民的财产受到了威胁,火扑灭了都没有看到巡逻人员。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直未得到答复。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配件费共计7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弘邸物业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2016年1月21日晚20时许,在坤宇幸福花园小区与琅琊台酒厂厂区交界墙边,被告放置了两个新的空垃圾桶,原告报警称系垃圾桶起火,但被告认为两个空垃圾桶不会起火,该起火灾系人为或车辆自燃引起,不是被告的管理范围,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或保险公司报案。2、原告自起火之月起以及起火前,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且从未向被告交纳过看车费,被告没有特别义务为其二十四小时看车。被告一直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提供物业管理,并指派三名保安,每小时巡逻一次。3、原告所诉车辆损失,没有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书、物损鉴定书、修车费用明细、修车发票。综上,被告已按物业管理条例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弘邸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三级,自2009年开始为青岛市黄岛区坤宇幸福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并实行先服务后收费的模式。原告葛兴宝自2005年8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1号楼5单元601室,并于每月16日前交纳前期物业管理费,交纳标准现为0.5元/㎡,之前为0.25元/㎡,但与被告一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包括了看管车辆的费用,但被告不予认可。2016年1月21日晚上17时40分许,原告葛兴宝驾驶自己的鲁B×××××号黑色帕萨特领驭轿车回到坤宇幸福花园小区,并将车辆停放在5号楼西侧路边被告原先划定的停车位内,西侧路边栽有一行整齐的松柏树。该小区与琅琊台酒厂厂区的交界墙边,被告放置了两个新的空垃圾桶。20时50分许,火灾发生,将该车辆烤损,路边的松柏树亦着火。原告赶到现场时,火势被扑灭,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但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海派出所报警,称上述车辆右前侧因垃圾桶起火被烤坏。被告称无法提供火灾发生时现场的视频资料。原告的车辆被烤损后,一直未予维修,仍旧驾驶使用,仅仅更换了右前轮的轮胎,并联系修理公司评估后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载明了需要维修的明细包括轮胎、玻璃太阳镜、前杠、大灯总成、倒车镜、门饰条、钣金喷漆,总金额为756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葛兴宝仍按照0.5元/㎡的标准向被告弘邸物业公司交纳了2月份的综合服务费,还交纳了电费。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葛兴宝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黑色帕萨特领驭轿车在2016年1月21日晚上因被火烤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4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称本次价格评估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1月21日因被火烤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为4797元。原告预交评估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葛兴宝提供的收款凭证三份、收费收据二十份、视频资料一份、收款收据二份、报案记录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被告弘邸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条例一份、出勤簿一份,本院勘查现场时拍摄的照片二张,以及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弘邸物业公司应否对原告葛兴宝因火灾烤损的轿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05年8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坤宇幸福花园小区,与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的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每月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火灾发生前后的支付标准为0.5元/㎡,故原告作为业主应当享受到被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包括了看管车辆的费用,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一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负有保管小区内停放车辆的义务。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或者综合服务费中,亦没有载明其中含有看管车辆的费用,且原告自行停取车辆,既不需要将车辆向被告交付,取车时也无需被告查验放行,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并不承担保管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双方没有约定车辆由被告看管且被告未收取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被烤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行为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侵权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火灾发生后,原告葛兴宝未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致使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依法对起火具体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等作出认定,故无法认定被告弘邸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葛兴宝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预交的评估费28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兴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兴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萃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