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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908号

908王秀丽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秀丽,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908号申请执行人王秀丽,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执行人陆军,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王秀丽与被执行人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秀丽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执行人陆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军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N×××××号小轿车,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陆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樊海执行员  王雷执行员  牛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