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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633号

姜长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长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633号罪犯姜长树,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焦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姜长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及砍刀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姜长树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0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姜长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15日对姜长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姜长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23日23时许,在姜长树超市因被害人刘某强行拿走一盒烟发生争吵,姜长树让被害人付款。受害人刘某返回车上拿砍刀。双方打斗中,刘某将姜长树的左胳膊砍伤,该犯持刀朝刘某左胸猛刺一刀,刘某同伙将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长树有自首行为,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严重过错,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罪犯姜长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长树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长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