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55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弘虎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沿江工业区(温州宝艺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内南边一楼)。投资人:黄龙虎。
委托代理人:孙家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佰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埠头村。
法定代表人:潘建平。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弘虎钢管厂与被告永嘉佰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35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制造、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经营销售游乐设备、教玩具、健身器材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出售钢管等产品。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一份“温州市鹿城区弘虎钢管厂潘建平佰色游乐2015年欠款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59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建平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嘉佰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弘虎钢管厂货款6435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59元,由被告永嘉佰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霄
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冯思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