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沿路滨文路口以南3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6.9mg/100ml。��告人江某随即被民警带至杭州武警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车辆网上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